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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2011-11-02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维修工程的管理,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开展,使维修工程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各单位(含独立核算单位),各种经费来源(学院计划、单位自筹、拨款、捐资、合资)的维修、改造、装璜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为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建筑整体美观,维护学院利益和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各项维修工程必须通过学院主管部门的技术论证,确认安全、可行,方可施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后勤处是主管学院维修工程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全面负责学院各类维修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审计处负责工程预决算审计工作,纪检处负责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维修项目立项、报建、编制计划任务书、经费预算、项目招标、合同签订、项目监控(包括材料主材价格的控制)、项目验收、决算审核等。

第六条 依据学院批准的维修计划,代表学院(甲方)向乙方下达维修任务,提出工程技术要求,并签订工程合同。

第七条 对学院下属各单位自筹经费的改建装修工程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对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和工程施工所用材料的质量价格进行鉴定认可。

第九条 对施工过程实行监督,配合施工单位技术主管协调处理有关技术问题。督促施工单位负责人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

第十条 审核工程进度报表,核签工程进度款,初审工程决算。

第十一条 负责组织用户单位和相关部门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督促施工单位将工程竣工图交相关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受理师生员工对各类维修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 维修项目申报程序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全院各单位(含独立核算单位)下一年度需报批的各类维修工程项目,均应有书面请修报告和提出维修要求的文字说明或图表介绍,并在本年度的11-12月份送交后勤处。

第十四条 后勤处根据报告内容,依据轻重缓急,编制下年度全院的维修工作计划,报学院审批后,有计划的安排维修。

第十五条 凡学院内改、扩、新建维修改造工程,各维修部门应向后勤处申请办理工程初审手续。初审应具备的条件:

(一) 学院党政联席会、院长办公会纪要或相关主管领导的批示。

(二) 项目的初步方案。

(三) 涉及安全、消防等特殊地方需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维修改造项目初审通过后,各维修部门方可进行项目的后续工作,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各维修部门擅自开工,审计处不予审计,财务处不予报帐。

第二节 零星维修、小型维修和专项维修工程

第十七条 零星维修是指学院每年有计划的、保证教学、科研正常运行造价在5000元以下的维护修缮项目(如更换水龙头、修补门窗、更换玻璃、换灯管等)。

第十八条 小型维修是指学院行政办公用房、教学实训用房、学生宿舍的改造、扩建、装璜,以及学院园林环境建设,道路、路灯、上下水、消防设施的改造,其造价在5000元以上5万元及以下的维修项目。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工程是指造价在5万元以上的各类维修、改造、扩建、装潢等工程项目,专项维修工程应单独申报,待经费落实后,按规定的工程程序实施。

第三节 零星维修登记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需经学院院务会讨论批准后方可实施。造价在5000元以下的维修项目,后勤处可直接登记维修。

第二十一条 改变原建筑外观的工程,无论经费多少,必须经学院院务会讨论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节 维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维修经费支出的工程

(一)院园内的道路、围墙、车棚、上下水、供电等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工程。

(二)教学楼、实训楼、单身教职工公寓、学生公寓以及行政办公用房等维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其它经费支出的工程

(一)独立核算单位的维修费用自理。

(二)由院领导审批的经费及科研经费所开支的维修,从其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得超支。

(三)非自然损耗,由于管理不善损坏的经费由各维修部门自理。

第五章 维修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我国《建筑法》及《招标投标法》,对维修工程要引进竞争机制,按我院招标制度逐步实施招标投标。凡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维修工程,不论何种经费来源,均由工程招标小组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涉及重大违规的,将依照学院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和部门主管的责任。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各需维修部门、单位和后勤处应在施工技术上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工程预算和实施方案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服从甲方委派的项目监理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中,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任何不合格材料。如有折旧材料代用时,必须通过后勤处办理手续,否则,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九条 施工中的隐蔽工程,乙方应提前1天通知甲方,隐蔽记录应在检查的同时签证,一般不得后补,签证后的隐蔽记录应送交一份给甲方项目监理员留存。

第三十条 施工中,甲方项目监理员将按国家的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有不按图施工或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及时纠正的,甲方项目监理员有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到保卫处办理所有施工人员出入登记工作,坚持文明施工,自觉爱护学院的花草树木及一切设施,不得污染道路,废水应疏通沟渠经下水排放,较大工程应采取封闭施工。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应做到工完场清,否则,按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施工单位应向甲方工程项目监理员移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向后勤处移交竣工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一切临时设施的搭设、拆除必须通过后勤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当遇有涉及到工程变更情况出现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代表应按照学院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审批手续。施工单位未接到甲方代表通知,不得进行变更,否则,由此增加的支出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章 维修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六条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维修改造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维修改造工程;

2.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经施工单位、各维修部门单位及后勤处代表共同查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施工单位保修金。

第八章 竣工结算

第三十七条 为了加强学院修建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学院实际,对学院内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工程,实施工程竣工决算。

第三十八条 工程竣工决算是指学院内修建工程完工后,参照国家对工程造价的规定或按本办法中取费的条款,编制、审查、确认工程竣工决算书的过程。包括实行施工图预算包干以及其它形式的工程竣工决算。

第三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后勤处代表各需维修部门为建设方(甲方)、施工方(乙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明确施工中使用的水电管理办法和结算、工程总造价、计价依据、定额外费用计算办法,施工期间差价调整等有关事宜。并送交学院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条 修建工程竣工决算可以单项为对象,也可以单位工程为对象。在修建工程完工,施工质量核定后,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向后勤处提供竣工决算书。

第四十一条 竣工决算书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交接日期。竣工决算书包括以下资料:

(一) 竣工决算计价表;

(二) 竣工决算的工程量计算底稿;

(三) 设计变更通知书及附图;

(四) 基础处理核定单;

(五) 甲方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核定单;

(六) 经甲方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单据及购货发票复印件;

(七) 经批准的开工报告、工期延期联系单;

(八) 经甲方现场签字的工程造价调整资料;

(九)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造价调整文件。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经审查认可,并编制竣工决算审查说明书,再提交给施工单位。竣工决算审查说明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地点;

(二)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三) 工程特征;

(四) 送审竣工决算造价;

(五) 审查认定的竣工决算造价;

(六) 调整造价的主要内容;

(七) 送审竣工决算书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审查,应由有执业造价资格人员或相关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编制、审查人员应在编审的竣工决算书上载明本人姓名和资格证号码。决算编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工程造价管理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取费条款。信守合同,遵守职业道德,不得高估冒算、巧立名目、压级压价,也不得粗制滥造,甚至违规操作。

第四十四条 竣工决算书经编审方认可、签章后,报送学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决算的时间要求,工程验收后10天内(造价2万元以下的3天)施工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审计处在收到所有决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编制审查说明书的工作,特殊工程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四十六条 凡属维护正常运行的零修结帐单,按月上报(需附请修报告、工作联系单,工作单,并要有请修单位签署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学院内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工程决算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 对相应的工程内容参照江苏省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编印的相应定额标准执行。

(二)采取包工包料的,按江苏省苏州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取费或按工程承包协议条款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后勤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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